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明燦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機)車有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之情形者,處汽(機
)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有處罰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從重)裁決之。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賴明燦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所有之一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路、南昌路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執勤員警 翁保守 發現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裝左照後鏡當場攔停,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北市警交(85)C字第95012號)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廿日)交予受處分人簽收卻遭其拒絕,翁警員在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註明其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逕行從重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為其所有但未裝左照後鏡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辯稱略以機車左照後鏡係於同年月三日下午,在臺北市○○街○○○號地下停車場遭人蓄意破壞,因機車行尚無該型「光陽牌」機車照後鏡之零件,且其由於工作需要駕駛機車,才未裝左照後鏡,惟現已裝上非正廠的代用品使用云云。經查:汽(機)車裝置「照後鏡」之目的,係為幫助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行駛途中瞭解兩側及後方車輛行人之動態,俾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汽(機)車未裝置照後鏡即在道路上行駛,則易在變換車道、靠邊停車、轉彎及迴車等情況時發生不可預測之事故,以致汽(機)車駕駛人或其他用路人蒙受生命或身體之重大傷害。縱然受處分人辯稱照後鏡係遭不詳姓名之人破壞及「光陽牌」後照鏡之正廠零件缺貨等情屬實,受處分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即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義務,在裝置左後照鏡完成前,暫時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本件受處分人明知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裝置左後照鏡,猶冒險駕駛在道路上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規定,從重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