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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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俊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即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提高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俊美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五段三七八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以時速五十三公里之行車速度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行駛,啟動交通主管機關在該交岔路口設置之固定桿照相科學儀器連續拍攝照片二張採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施光華 檢視採證相片,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北市警交(88)字第000000000號)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連同採證相片以郵寄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李俊美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辯稱略以該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被路樹擋住,且車道有弧度,車輛駕駛人不易看到紅燈號誌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查本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拍照採證當時天雨且路面濕滑,受處分人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以時速五十三公里之行車速度快速前駛,有採證相片二張在卷可稽。若受處分人因快速行駛以致疏未注意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之指示,亦係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