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二號、八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均為壹人,均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台北市私立百翰語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且其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核准聘僱許可之南非籍ANTHONYWAINWRIGHTCOLLEN,核准聘僱期間係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竟於核准前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即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ANTH
ONYWAINWRIGHTCOLLEN在上址教授英文會話、寫作、閱讀之工作,嗣於同年四月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又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一月底及二月五日(聲請書漏載同年一月底),連續將其所申請聘僱之南非籍VAND
ENBERGHCONRADKRUGER媒介給格蘭英語中心(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教務主任丙○○、凱特芝麻街美語學校光復分校(址設台北市○○○路○○○巷○○○號一樓)負責人乙○○,而丙○○及乙○○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聲請書誤為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僱用VANDENBERG
HCONRADKRUGER從事英文教學工作(聘僱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警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查獲VANDENBERGHCONRADKRUGER非法教授英語課程,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即南非籍教師ANTHONYWAINWRIGHTCOLLE
N、VANDENBERGHCONRADKRUGER所為之證述。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日臨檢紀錄表、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函、VANDENBERGHCONRADKRUGER外僑居留證、護照、凱特語文短期補習班聘任合約書、百翰語文短期補習班合約書、格蘭英語中心出席紀錄表、現場照片一張等影本附卷可參。
(四)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聘僱未經許可之南非籍ANTHO
NYWAINWRIGHTCOLLEN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辯稱:伊所合法聘僱之VANDEN
BERGHCONRADKRUGER因欲轉換工作環境,本於照顧外籍在台人士之好意,才將之帶至合法立案之補習班同業,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伊所為僅是將所聘僱之外國人轉換雇主而已,並無非法媒介可言,縱事後乙○○、丙○○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亦與伊無關云云。然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除同法第五十條但書所列情形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外,如需轉換雇主或工作,依同條前段規定,應事先由新雇主與原雇主共同申請許可,方始適法。本件該南非籍教師轉換雇主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屬外國人在我國境內非法為他人工作,為法所不許。而甲○○雖為該南非籍教師之原雇主,惟未經申請許可逕自從中居間轉介予他人,其行為足認已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被告上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被告丙○○、乙○○所聘僱之VANDENBERGHCONR
ADKRUGER係由百翰語文短期補習班所申請聘僱,有居留外僑作業一般外僑詳細資料影本附卷可參,雖甲○○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報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解聘該南非籍教師,然丙○○及乙○○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聘僱時,該南非籍教師仍在甲○○之合法聘僱期間內,是以被告丙○○、乙○○所聘僱之外國人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聲請書誤為被告等所聘僱者為「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聲請合屬有誤,自應由本院更正後予以審理。又檢察官聲請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法人被告科以罰金刑,然本件聲請書所載被告僅有呂若巧、乙○○、丙○○三人而不及於法人,是其此部份所載容有誤會,該法人既未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附表┌───┬───────────┬──────────┬────────┐│編號│僱用人│僱用期間│代價│├───┼───────────┼──────────┼────────┤│一│丙○○│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至同│時薪四百六十元,││││年三月二十四日│一次三小時,共計│││││三次│├───┼───────────┼──────────┼────────┤│二│乙○○│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每月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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