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向甲○○謊稱:願出售伊一批曾參加比賽獲獎之賽鴿共26隻,並可提供獎狀、獎牌等證明文件以資核對云云,施此詐術方法,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甲○○遂與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購買前揭賽鴿,甲○○併分別於92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4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各將4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等3筆款項(共計100萬元)匯至乙○○在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乃將實際並未有何參加比賽獲獎紀錄而市價僅計值1萬元左右之26隻賽鴿交付予甲○○,乙○○因而詐得約99萬元,嗣甲○○屢次催討乙○○提出該批賽鴿比賽獲獎之獎狀、獎牌等證明文件未果後,乙○○竟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6日佯裝同意以簽發面額分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面額合計50萬元之本票計3紙,餘額部分則承諾在93年
5月10日前處理完畢之方式退還前述全部價款予甲○○,使甲○○不疑有他而允諾,因將該批賽鴿全數返還,乙○○因而詐得該批賽鴿,嗣因本票屆期,甲○○仍未獲清償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遭騙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史保安 、 張明雄 、 江正德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在卷;此外,復有被告乙○○於93年4月6日簽立之本票3紙、切結書1紙、告訴人甲○○分別於92年12月4日、92年11月21日匯款20萬元、40萬元至被告乙○○在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先後2次詐欺犯行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詐騙財物之手段、目的、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甚鉅,案發至今已4年餘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