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6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
8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
8月20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繪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先行繳納罰鍰後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6月
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系爭汽車原係由車主甲○(異議人之姊姊)駕駛至舉發地點,因車主當時正在排隊繳納電話費無法離開,見警員取締後便委由同行之異議人處理,異議人亦告知警員伊並非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之人,警員竟仍予舉發,且導致異議人另受無照駕駛之裁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汽車確實於上開時、地在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96年5月15日桃警交字第0960055383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臨時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該車係其姐甲○所駕駛及停車,伊並非違規行為人云云,然依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證:「(法官問:你當時繳的電話門號是幾號?)那支電話本來是停話的,但是我弟弟要給我用,所以我就幫他繳錢。(法官問:你自己有大哥大手機的門號嗎?)有。(法官問:當時你弟弟只是手機要給你用?)對,所以我才想說要幫他繳。(你手機要用的話,把SIM卡抽出來就好了,為什麼要去繳電話費?)我那時候只有想說多用一個手機,沒有想到可以把卡抽換就好。(法官問:後來為什麼沒用?)因為後來想說這樣很麻煩,所以我就不用了。」等語(參見本院96年9月14日訊問筆錄第2、3頁)觀之,證人甲○原已有行動電話及門號可供使用,異議人欲贈予證人甲○使用者應僅係行動電話而已。而使用行動電話僅需將電信公司所發給之晶片卡(即
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中即可,此為一般具使用行動電話經驗者均知之常識,異議人及證人姊弟係三、四十餘歲之青壯人士,學歷亦至少為高中、五專畢業(參見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居住於都會地帶,且依證人甲○所述其仍在公司上班,則證人甲○對於上開使用行動電話之常識自應知之甚詳,其竟稱為使用該具行動電話而特意去繳納原門號之電話費,而繳納後復又未使用過該具行動電話,顯然悖於常情,令人難以採信。而異議人在經本院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卻稱當天係伊自己出電話費,並把錢拿給其姐即證人甲○,更稱當時其姐陪同其進入繳費之原因係為了看手機等語(參見上開本院訊問筆錄第4頁),所述顯與證人甲○有重大出入,是渠等是否係因欲規避異議人因本件遭併同舉發之無照駕車違規,方刻意強調非異議人駕車,實令人起疑。
(三)本件異議人固係因至該處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繳納電信費用,方在該處門前附近臨時停車,舉發員警於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5日桃警交字第0960055383號函中,即表示當時異議人確實向其陳稱在繳交電信費用等語。然依證人甲○所述,系爭汽車平日係停放在異議人所居住之臺北縣三峽鎮之址,而證人甲○即該車車主平日卻係居住於臺北市○○路之址,證人甲○當時是否確實陪同異議人遠赴桃園市繳交電話費,已非無疑。即便當日果係證人甲○陪同前往繳費,然所繳交者為異議人之電話費,理應異議人本人排隊去繳費,證人甲○若係駕駛人,大可在車上等候,並可避免警員開單或拖吊。況依異議人所述,其車子當時停放之地點係在該遠傳電信門市門口而已,伊係看到警員開單才衝出來(參見上開本院訊問筆錄第5頁),按警員在場開單時,極有可能亦有拖吊車在旁準備拖吊,衡情若係證人甲○駕車,更應衝出察看,除接受警員開單舉發外,亦可在有拖吊車時,將車開走避免受到拖吊,豈有證人甲○仍繼續排隊繳交電話費,而推由不開車之異議人衝出之理。是由上情觀之,當時顯然係由自內衝出並出示身分證件供警員稽查後開單舉發之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及停車,當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及證人甲○所述既有不合常理之處,且彼此所述有所出入,令人難以採信。而舉發當時既係由異議人本人衝出接受員警稽查身分證件,而非證人甲○,衡情當時應即係由異議人駕駛該車及停車無疑,異議人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是本件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另受有無照駕駛之裁罰,非本件聲明異議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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