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五百五十巷三十弄五號旁,徒手進入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取置於其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三百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甲○○鄰人 姜進富 發現而欲上前詢問,乙○○即迅速駕駛車號000-000輕型機車逃逸,經姜進富記下車號告知甲○○,由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徒手進入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自小貨車內,經人發覺後匆忙逃逸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車門沒有鎖,伊是打算要進去車子裡面睡,且知道那輛車是0位作裝潢的人的車子,不過車主與伊互不相識,後來伊發現有人停車停在相對的位置,就起來趕快跑掉,當天伊是有喝點酒,想說被人發現會不好意思,伊當時停留在車裡有五、六分鐘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述在卷,並經證人姜進富於警訊時證述:當時其正欲返家,被告從自小客車內下車,見其欲上前詢問及報警,急速匆忙騎乘機車快速離去等語綦詳,並經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因該車內燈亮,便好奇進入,約在車內停留五、六分鐘,遭人發現會快速離去是因怕人誤會行竊等語,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和車主互不認識等情,被告既和被害人互不認識,卻未經許可擅自進入,且停留五、六分鐘之久,且被告為人發覺時尚能迅速騎乘機車逃逸,則其是否果因喝酒方進入他人車輛已有所疑,尤益見其畏罪情虛,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行至為顯然。是其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