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賴韋達 (即 賴瑞清 之繼承人)
       賴函琳 (即賴瑞清之繼承人)
       賴心斐 (即賴瑞清之繼承人)
       張美華 (即賴瑞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賴瑞清(下逕稱其名)之繼承
人,賴瑞清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申辦現金卡信用貸
款。惟賴瑞清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欠新台幣59萬4,168
元未獲清償,嗣賴瑞清於民國98年6月13日死亡,原告遂向
其繼承人就賴瑞清之遺產範圍內請求清償等語。而查,依被
告與賴瑞清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見本院司
促卷第5頁),就本件債務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
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
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
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尚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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