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五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丙○○○之子,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在住處對其父甲○○及母丙○○○以穢語辱罵,及在新鐘派出所內對其父、母恐嚇,而為本院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九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乙○○:㈠不得對被害人甲○○、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至少一百公尺。詎乙○○不思警惕,復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內觀看電視,為警當場查獲。又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向其母索討金錢未果,而在上址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其母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及被害人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九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二份、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表一份等影本在卷可稽。又本院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將上述民事暫時保護令付郵寄交被告之姐 吳麗梅 代收一節,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九六號卷宗影本併卷可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兩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因同時有二項刑之加重事由,而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二十五分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同一處所違反暫時保護令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之年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其第一次違反保護令返回家中居住,雖經過其父甲○○同意;惟在家期間,竟因索討金錢未果而以穢語辱罵其母,其悖逆人倫之行徑,實難認其有改過自新之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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