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損壞他人之櫥櫃玻璃、化妝台、電冰箱、大門各壹件及牆壁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丁○○因乙○○積欠其債務未還,且避不見面,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時許至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二五八之一號三樓住處向乙○○催討債務,然因索債未果且清償無期,而與乙○○發生爭執,丁○○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乙○○前開住處內之燙衣板搗毀客廳櫥櫃之玻璃而損壞櫥櫃一件,又持紅色噴漆在乙○○前開住處之牆壁、化妝台及電冰箱各一件上噴寫「畜牲、垃圾、欠錢不還」及在大門一件上噴寫「乙○○去死」,損壞牆壁、化妝台、電冰箱、大門各一件,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被告打破客廳櫥櫃玻璃、以紅色噴漆在上開處所噴寫「畜牲、垃圾、欠錢不還、乙○○去死」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甲○○、丙○○證述其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約十二時許至乙○○住處時所見之情形亦與卷附之現場照片十幀相同,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審諸一般社會通念,牆壁、化妝台、電冰箱及住宅大門,其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故被告於上開處所噴寫「畜牲、垃圾、欠錢不還、乙○○去死」之行為,已使其等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法務部(八七)法檢(二)字第○○○五三○號),是其此部分所為,損壞櫥櫃玻璃、大門、牆壁、化妝台、電冰箱,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之物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係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未還,一時氣憤始為本件犯行,目的在迫使告訴人還債,其所使用之手段、方式、所生損害等尚非極鉅,且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昜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持其所有用以噴寫恐嚇語句之噴漆,業已為被告丟棄而無著,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公訴人因被告右揭搗毀告訴人住處客廳櫥櫃之玻璃,又持紅色噴漆在該處之牆壁、化妝台及電冰箱各一件上噴寫「畜牲、垃圾、欠錢不還」及在大門一件上噴寫「乙○○去死」等情,認被告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訊據被告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只是一時氣憤,原意無要對其怎樣,並無真要置其於死地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二
四、三九、四十頁)。徵諸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而言,如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意旨)。經查,告訴人固然指述被告有上開毀損之犯行,但陳稱:「‧‧被告當天去我家這樣做,可能是一時氣憤或對於錢的事情有誤會,我想被告是一時生氣,應該不是要對我不利,他可能以為我不會去繳貸款,我想他應該沒有要加害我的財產或生命的意思。」(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此外未指稱被告另有如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施以恐嚇之犯行;且觀諸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噴寫之上開字眼,其文義核屬辱罵及詛咒之語句,與恐嚇罪足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則顯然已無足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至於被告在前開時地毀損之行為,僅屬著手實施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恐嚇罪之犯罪故意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並不另行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此外又查無確切事證,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另有恐嚇犯行,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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