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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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不動產之買賣而涉訟及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履行地在在金門,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本件僅涉及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乃係基於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非不動產物權或經界涉訟,非專屬本院管轄,又本件契約未定有債務履行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當事人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