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
參加人丁○○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以下均同段)七○五及七○六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七○五之一及七○六之六地號土地相互毗鄰。上訴人為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樓房,卻越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七○五|A1部分(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七○五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及七○六|A1部分(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七○六地號土地上,面積三點七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權能,於原審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占用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樓房係委由建築師丁○○(住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建造,聲請人本欲將樓房建在七○五之一及七○六之六土地上,不知為何會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建築師丁○○應為越界建築之事負責,上訴人願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等語,而於原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將七○五地號,地目養,如附圖所示七○五|A1部分,面積二七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及七○六地號,地目田,如附圖所示七○六|A1部分面積三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均返還原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參加人則以:當初委託鑑界時,地政人員及地主均有到場。申請建造時,地主亦有切結。鑑界之結果並未越界,參加人係依地政測量之結果牽線,應不會越界,鑑界後,界址由地主自行保管,建物則由地主自己請人去蓋。直到作保存登記時,地政機關再作複丈發現有越界情形,參加人曾告知地主,要求其與鄰地地主溝通尋求解決之道,是後來談不攏才來法院訴訟,建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占用部分,不要拆除系爭建物,始符合社會成本,故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五、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陳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應歸咎於利害關係人即全權負責設計、監造建物之建築師丁○○,故聲請本院命丁○○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應將上訴人之是項聲請解為其已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本院。據此,本院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將上開上訴理由狀送達於丁○○,丁○○並於本件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參加訴訟,其參加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七○五及七○六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二份、地籍圖一份為證,且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勘測及命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已占用被上訴人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七○五|A1,面積二七點八六平方公尺部分及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七○六|A1,面積三點七平方公尺部分,此有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可稽,上訴人及參加人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越界建築人原則上並不得請求價購其所侵占之鄰地,必以鄰地所有權人於建屋時明知其越界而不為異議,始足當之。本件系爭建物即屬上訴人所有,該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前開土地,被上訴人即得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有之系爭建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不因為系爭建物係委由參加人丁○○所建造而受影響。又上訴人雖願價購系爭侵占部分之土地,惟被上訴人不願出賣,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仍不得請求強制價購。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已占用被上訴人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七○五|A1,面積二七點八六平方公尺部分及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七○六|A1,面積三點七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亦無強制價購系爭侵占部分土地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將其上開占用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執前抗辯,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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