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67號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告 吳禎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低壓表燈非營業用電戶,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0巷00號19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用電),因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抄表日以前,每月均有最少7度,最高1826度之用電,但自109年7月13日抄表日起連續10個月間,5次抄表所見用電度數均為0度,原告遂於110年4月8日會同警方至系爭房屋檢查,發現系爭用電電表(下稱系爭電表)現場封印鎖及電表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同字鉛封均遭破壞,電表後方之電壓勾鬆脫,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常計量,導致電表完全停止計量。而訴外人 吳長庚 受被告委任管理系爭房屋,管理內容應包含巡視房屋、繳納水電費等,足認係被告履行供電契約相關事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訴外人吳長庚對於上開情形竟不認為可疑,足認其對系爭房屋違規用電情形之發生及繼續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及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有公司在臺中工業區,出差才會住在系爭房屋,並委由臺中工業區員工 吳長更 偶而前往查看系爭房屋有否遭破壞及每月水電費之繳納,並未違規用電。而系爭電表裝設於社區地下室之公共空間,電表維修是台電公司之責任,系爭電封印鎖及同字鉛封均遭破壞及電壓勾鬆脫,亦可能是原告員工維護時疏忽所致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電業管制機關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原名稱:處理竊電規則),其第3條規定違規用電之行為態樣,第6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計算方式可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時,始有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其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無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時,電業自無從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作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而所謂違規用電,依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2條之規定,係指用戶或非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七、其他構成違規用電之行為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亦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上開一至六款行為之一者),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追償電費應僅限於用戶或非用戶有上開違規用電之行為,否則即難認係屬違規用電者。原告主張被告或其員工吳長更因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常計量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稽查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常計量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常計量,係由被告或其員工吳長更故意或過失所致。而原告告訴被告本件竊取電能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即系爭房屋社區總幹事 李百川 於警詢中證稱:該屋已經很久沒有人住,大約有1年多都沒有看到吳禎祥來社區,大多是經理吳長庚偶爾來看一下房子,不知道是何人破壞電表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08號、127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益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及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