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53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荷書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戴荷書及 戴荷生 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44,63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惟遲未就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之登記,以致聲請人無從以該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主張得由聲請人代位辦理分割登記,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調解代位相對人戴荷書及戴荷生間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惟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尚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是聲請人得否主張代位分割相對人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即非無疑。次查,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全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解釋上不宜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繼承人等為之,聲請人雖稱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分割,惟就相對人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一事,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為釋明。末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不得僅就全部遺產中之某個別遺產請求分割(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宜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