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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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相對人金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敏麒
相對人 江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江金城住桃園市○○市○○街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江金城住○○市○○區○○街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