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128號

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璩大成

訴訟代理人 廖翠鈴

被告 陳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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