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545號

聲請人 陳龍飛

相對人 李奕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送達處所及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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