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7號

原告 邱俊凱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

被告 張盛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本件案情繁雜,訴訟標的金額很高,顯已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兩造僅係就本票之真正有所爭執,此為一般票據訴訟之常態爭議,尚未達繁雜之程度;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280萬元,雖達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數10倍以上即逾500萬元以上,惟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修正理由為「因票據爭執所生之訴訟以早日終結為宜,且票據係無因證券,得抗辯之事由較少,爰將票據案件列為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並無涉及複雜之原因關係或抗辯,是參酌立法理由之意旨,本院認本件無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黃建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