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17號
原告 邱俊凱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
被告 張盛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本件案情繁雜,訴訟標的金額很高,顯已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兩造僅係就本票之真正有所爭執,此為一般票據訴訟之常態爭議,尚未達繁雜之程度;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280萬元,雖達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數10倍以上即逾500萬元以上,惟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修正理由為「因票據爭執所生之訴訟以早日終結為宜,且票據係無因證券,得抗辯之事由較少,爰將票據案件列為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並無涉及複雜之原因關係或抗辯,是參酌立法理由之意旨,本院認本件無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