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63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陳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下同)NBA-71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南區學府路慢車道直行往建成路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175號前,因超速行駛,致與沿學府路快車道右轉往新榮街方向行駛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怡均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怡潔 所駕駛之BFG-75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萬692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NBA-7117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超速行駛,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3萬69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前開肇事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惟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其當時速度50至60公里,是被告有違規超速行車之事實,,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萬692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9360元,工資費用為7,678元、烤漆費用為9,887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9年3月出廠,直至110年1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9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0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34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烤漆,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3萬0972元(計算式:13,407+7,678+9,887=30,972)。
五、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訴外人陳怡潔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訴外人陳怡潔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欲右轉彎,但未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直行車先行,是訴外人陳怡潔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應堪認定。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訴外人陳怡潔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陳怡潔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按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堪認定,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萬5486元(30,972×50%=15,486)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萬6925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548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黃舜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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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360×0.369×(10/12)=5,9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360-5,953=13,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