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告 柳羽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此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而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之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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