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3號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告 柳羽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此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而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之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