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420號

原告 時振幃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俊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時振幃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二、以書狀補正清晰版本之汽車維修單據(原提出之單據應下半部陰影過大無法判讀),其上應記載花費總工時或日數,原告並應自行計算扣除折舊後金額。另就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對應證明單據。

三、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單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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