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876號
原告 倪祚沁
被告 沈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初、12月底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生畜(或畜生,原暱稱色狼)」、「賣問你ㄟ驚」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係由「賣問你ㄟ驚」負責招募新進人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生畜」負責於被害人匯款進入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後,使用上開通訊軟體通知車手提領贓款,被告甲○○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每日提領可獲得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被告乙○○除擔任取包手,視領取包裹數量多寡可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外,另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若人手不足,亦需擔任取款車手,並可獲得提領贓款總額2%之報酬。被告乙○○、甲○○、「生畜」、「賣問你ㄟ驚」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如刑事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註:原告為被害人部分為編號2),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廖香蓁 等7人施以詐術,致原告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人頭帳戶內(註:原告部分為9萬9987元)。而後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2、5、6、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依「生畜」之指示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款項,而後轉交被告乙○○,被告乙○○再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附表一編號5、6被告乙○○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另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依「生畜」之指示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款項,而後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2人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詐欺等罪提起公訴及追加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60號等),嗣經鈞院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註:僅論原告受騙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註: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2人亦未就此具狀或到庭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被告2人既共犯詐欺罪,原告所請求遭被告共同詐欺之9萬9987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2人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2人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2人請求上開其被騙所受之9萬9987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上開金額9萬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