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1月19日所為之裁處(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2日下午6時42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街○○○號前,當時雖見地上劃有紅線,但因該紅線明顯有新舊之分(應為顏色深淺之不同),且新線上有明顯白色96年高雄市交通局標記號,再路口另一邊及斜對面之紅線都只畫約5公尺之長度,故認該處縱劃有紅線,但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然員警仍然逕行舉發並將前開自小客車予以拖吊,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惟異議人並無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5款分別明定。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9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1月22日下午6時42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街○○○號前,而遭裁罰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現場違規照片5張在卷可憑。而觀諸上開現場違規照片,違規地點即高雄市○○街○○○號前確實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有上開現場違規照片在卷足佐。是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高雄市○○街○○○號前確實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業如前述。且自卷附違規照片可見,現場紅線繪製明顯,顏色一致,並無斑駁無法辨識之情形,實難因此認定是否有新舊紅線之分;又該地上並無如異議人所述「◎96」標記;再各路段劃定紅線之範圍及長度會因實際道路之狀況而有所不同,亦難以對面或旁邊路段之紅線長度為認定本側紅線長度之標準。況該處標線並無新舊之分,在未塗銷或變更前,本應遵守現有標誌、標線停放車輛,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2月4日高市交停字第0970057665號函在件可佐,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非適法理由,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
0元,即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