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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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金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81之1號)為相對人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前陸續向聲請人購買浸鋅格子板等鋼材貨品,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897,280元,聲請人已交付貨物完畢,惟相對人尚積欠保留款20%,共計979,
456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相對人公司迄今仍合法設立登記,法人資格尚未消滅,惟其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屆滿時,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命相對人於96年10月1日前完成改選,相對人迄今仍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均因任期屆至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上開保留款,聲請人自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股數最多之股東乙○○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八紙、存證信函暨回執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資料可知,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已於96年10月1日因任期屆至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故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有貨款尚未結算清楚,並經聲請人陳明,相對人若無法定代理人為公司執行職務(如出庭應訊或與聲請人確認結算貨款),顯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故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中以乙○○之出資金額最高,對相對人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應知之甚稔,經本院函詢其意見,其亦未具狀表示反對出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乙○○亦無與相對人公司間有何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繫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明確,有本院民事庭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81之1號)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公允,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4項、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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