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1日20時許至翌(2)日凌晨間之夜間某時,至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甲○○所經營之電子加工廠(非住宅,平日夜間無人居住留宿),見窗戶未上鎖,即踰越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銅線1箱(價值約3千元)、錫線15公斤(價值約1萬3千元),得手後離去(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7日凌晨之夜間某時,至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吳 澤謙 所經營之工廠(非住宅,平日夜間無人居住留宿),自已損壞之窗戶伸手入內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 吳澤謙 所有之紅銅管線200餘公斤(如以廢五金之價格計算約值4萬餘元),得手後離去(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5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戊○○(起訴書誤載為 魏聰義 )經營之里昌電機有限公司(非住宅,平日夜間無人居住留宿),自該公司後門步行進入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銅質金屬材料600餘公斤(價值約18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戊○○分別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戊○○、被害人吳澤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證人KUMPHOLCHOKCHAI(中文譯名: 祝猜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親眼看見被告駕駛上揭車輛竊取戊○○所有之銅質金屬材料600餘公斤等情在卷,證人即被告之兄 游木成 亦於警詢時證稱: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5年9月25日凌晨時,係由被告駕駛使用等情明確,又警方於上述甲○○、吳澤謙之工廠遭竊後至現場採集指紋時,於甲○○工廠窗沿下方及吳澤謙工廠內玻璃杯上均採得被告所遺留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950167749號及95年11月3日刑紋字第0950156132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共7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核被告丙○○踰越甲○○之工廠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竊取吳澤謙、戊○○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被告先後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毀越吳澤謙工廠之窗戶,入內行竊,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破壞吳澤謙工廠窗戶之行為,並陳稱:伊係從已損壞之窗戶伸手開啟大門後,從大門進入屋內行竊等情,查被害人吳澤謙雖於警詢時指稱:竊賊係持油壓剪破壞廠房後面窗戶侵入行竊云云,惟吳澤謙於被告行竊時未在現場,未目睹被告作案過程,且客觀上難以排除吳澤謙工廠之鐵窗係他人所破壞,被告僅事後利用該已損壞之鐵窗伸手入內開啟大門後,進入屋內行竊之可能性,且本案未扣得油壓剪或任何被告所持有、足以破壞鐵窗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害人吳澤謙之上開指訴,即認被告有毀越其工廠鐵窗之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先後3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1日以乙○榮偵行緝字第56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97年10月15日始自行向警方投案,此有上開通緝書、同署97年10月17日乙○慎行銷字第6672號撤銷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10月16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0970049617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表:
┌─┬─────────────────┬──────┐│編│主文│備註││號│││├─┼─────────────────┼──────┤│一│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即竊取上揭吳│││柒月。│ 東芳 財物之犯││││行。│├─┼─────────────────┼──────┤│二│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即竊取上揭吳││││澤謙財物之犯││││行。│├─┼─────────────────┼──────┤│三│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即竊取上揭衛││││聰義財物之犯││││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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