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5月10日,在其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冒用甲○○名義,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甲○○』之簽名
2枚、指印1枚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32萬2,100元之代價出售予曾 祝華 用以抵償修理費用,表示係經甲○○本人同意將該汽車出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偽造署押、文書進而行使私文書之方法與他人從事商業交易,紊亂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偽造署押之出處│偽造之署押│├────────────────────┼──────┤│乙○○於97年5月10日冒以「甲○○」名義與│「甲○○」簽││ 曾祝華 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名2枚、指印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