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起訴書之記載,惟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至第七行補充、更正為:「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未經申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之某日起,在其向不知情之『 蔡萬金 』所借得之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廠房內(該址為林沛霖所有,因欠款而交付『蔡萬金』使用),以每車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供不詳人士載運摻雜廢木材、廢塑膠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前往該處傾倒堆置」。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固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惟『營建剩餘土石方』並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則為營建混合物,而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此觀內政部訂頒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該內政部訂頒之方式,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修正迄今,雖先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修正,然關於營建混合物之內容則未更易)編號七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現場所堆罝之物品,除有磚塊、石塊外,並有廢木材、廢塑膠等物,此有現場照片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係屬營建混合廢棄物,而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其清除、處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其再利用,亦應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始得為之。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提供上開土地予不詳人士載運廢棄物前往傾倒堆置,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後而為之,是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至明。」。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提供上開地點予不詳人士載運摻雜廢木材、廢塑膠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前往傾倒堆置,並僱用不知情之 潘一宗 駕駛挖土機搬運、壓整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同時含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等行為,但該等行為均係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縱令規定各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應僅論以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又本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期間,雖係自九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止,惟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擅自從事營建廢棄物之處理,所為足以破壞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挖土機一臺,固屬被告所有供從事廢棄物處理所用之物,惟衡諸比例原則,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未顧及行為所涉法律責任,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將上開地點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縣警蘆刑字第○九七○○三八三三九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