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24歲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2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5日17時15分許,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中寮街口之際,闖越紅燈(左轉重新路方向),適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發現,原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曾於同年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被開罰單,已清楚跟當時警員說明,是迴轉不是左轉,且員警攔停並沒有任何物證,完全單憑員警一句話,實在無法接受云云,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8月25日17時15分許,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中寮街口之際,闖越紅燈(左轉重新路方向),適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發現,原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曾於同年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9月16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70045389號函各1紙附卷可按。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陳稱:伊當時是從重新路3段要迴轉重新橋,不是左轉云云。惟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 楊恒展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當時情形為何?)是我舉發。當時異議人確實是紅燈左轉,異議人從三重市○○街左轉重新路3段往新莊方向,當時中寮街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舉發當時天色還看得很清楚,燈號也很明亮,我距離異議人約30至40公尺,當時我確實親眼目賭異議人是紅燈左轉,不是迴轉。」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3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並庭呈重新路和中寮街口之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徵諸證人之證言,以證人楊恒展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再者,證人就舉發經過能連續詳細陳述,且前後並無矛盾之處,且與異議人相距不過僅30至40公尺之距離,另舉發當日天色未暗,視距良好,燈號也很明亮,是證人就舉發之經過應無誤判之虞,是本件係依法取締,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違規事件中,舉發員警楊恒展於本院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中寮街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證言應屬可信。
(四)另異議人以員警未曾提出任何相關之人證、物證云云,然查異議人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而,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裁罰。末查,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本件證人楊恒展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證人楊恒展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裁決。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任何違誤,自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