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3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日至115年3月2日,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存指數利率分段加計0.28%、0.43%、1.03%機動計算,自95年3月12日起至98年3月2日按月付息,剩餘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0月5日起即違約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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