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本案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2月26日22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筆秀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且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於98年1月16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伊父母向銀行借貸逾期未還款,遭銀行催收而暫住朋友家,伊戶籍並無遷移,故未收到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且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法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異議人自73年6月11日起,即設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迄今,有異議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且亦為異議人所是認,而原舉發機關係於97年
4月10日製單舉發並依異議人設籍之上址為寄送後,因異議人遷移不明經郵政機關退回,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77217號函暨所附公示送達公告暨受送達人清冊乙份附卷可證。又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地址於送達時亦登記在上開地址,並無變更登記之情形,亦有本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未按規定報請變更登記,已違法在先,因此舉發機關縱經相當探查,仍難以查知異議人實際居住何處,故舉發機關依異議人戶籍地址所為上開送達程序,自屬有據,異議人以其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之前詞置辯,自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規定而為前開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