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甲○○之前科資料補充並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9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等3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四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9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等3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四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0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