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196號、第2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曾於民國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4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87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93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人士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7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某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漢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明人士。嗣不明人士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一)於97年3月10日19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詐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轉帳發生錯誤,需持郵局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解除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8分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大橋郵局提款機,依不明人士指示操作,而將其帳戶內之4936元轉帳至乙○○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二)於97年3月10日20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詐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轉帳資料帳號有問題,需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解除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5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過溝仔郵局提款機,依不明人士指示操作,而將其帳戶內之9074元轉帳至乙○○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甲○○、丙○○察覺有異,始知被騙,並經渠等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證人所提供之郵局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被告乙○○年滿45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明人士分別向被害人甲○○及丙○○詐欺取財得逞,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幫助詐欺被害人丙○○之部分)。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供不明人士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害人甲○○損失4936元,被害人丙○○損失9074元,所生損害尚非至鉅,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