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據證人 鄭伯軒鄭孟珍邱献郎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板執仁91年稅執字第6195號命令、維多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力公司)案卷
1份、90年10月31日、90年12月10日維多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簽到簿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至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為係屬於實行正犯,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所申請設立、變更等各項登記,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具有審查之權限,惟此僅係形式上審查,該管機關僅得就公司所為申請登記之應備文件是否完足為審查,如不完備者,令公司改正,俟改正合法後始得為登記,至申請所具備各該文件內容之真實無從審查,是該管機關公務員就公司所為申請設立、變更等各項登記,如公司業已備足申請所應出具文件者,該管機關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申請人所為聲明或申報事項為登載,縱該文件上所登載之事項係屬不實,其亦無由為實質審查。是上開維多力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因各該董事是否係實際參與而非經冒名等情事,於公司法並無相關主管機關應予如何具體審查之規定,故該承辦公務員應僅為形式審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鄭伯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出資為維多力公司股東,亦未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且未曾參與該公司之董事會,竟偽造上開不實之文書,進而以該等不實之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違背公司法登記制度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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