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鍾智鵬 於民國84年9月29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0月5日起至91年10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8.125%計算,且如遲延給付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鍾智鵬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原告聲請拍賣擔保物受償金額核算結果,尚有本金657,065元及自91年12月26日起,按年息8.1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與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取償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