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被告甲○○
2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丙○○,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長班路)之產業道路旁,共同徒手將乙○○所有裁剪機1台(價值新台幣4,
000元)搬上前揭機車踏板處而竊取之,得手後,共乘前揭機車離去。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平鎮市○○路與陸光路路口處,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領據1份、現場與贓物情形照片6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值約4千元,甫行竊得手,即為警查獲,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曾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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