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
上訴人甲○○
乙○○
丁○○
己○○
丙○○
戊○○
庚○○
辛○○即
壬○○即
癸○○即
子○○丑○○○
寅○○卯○○○
辰○○
巳○○
午○○未○○○
申○○
酉○○
戌○○
亥○○天○○即地○○宇○○宙○○玄○○黃○○○
A○○
B○○C○○○
D○○
E○○
F○○
G○○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H○○○住同上訴人I○○住台北市○○路○段○○號5樓
J○○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段K○○○住同
L○○住
M○○住
N○○住台北市○○路○○○巷○○號2樓
O○○住台北市○○路○○○巷○○號1樓
P○○住
Q○○住
R○○住S○○○住台
T○住台
U○住高
V○住高
W○○住
X○○住台北市○○○路○○○巷○號3樓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Y○○住上訴人Z○○○住台灣省台北縣○○鎮○○○路
a○○住
b○○住台北市○○路○○○巷○○號1樓
甲乙○住c○○○住台北市○○街23之6號6樓
d○○住台北市○○○路○○○巷○○弄24之2e○○○住台北市○○路○○○巷○○號4樓
f○住台
g○○住h○○○住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巷
i○○住
j○○住
k○○住
l○○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路○○號n○○○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路○○號
m○○住
o○○住台北市○○○路○段○○○巷○○弄9
p○○住
q○○住台北市○○路○○○巷2之1號6樓
r○○即
住台
s○○住t○○○住同
u○○住
v○○住
w○○住
甲甲○住x○○○○○
住Jonatha
住同y○○○○○
住3Jonatha
住同z○○○○○○
住同JaneNiSusanR
住甲丙○○○○
住2甲丁○○○○
住同
甲戊○住
甲己○住
甲庚○住
甲辛○住
甲壬○住紐西蘭管理信託有限公司(TheNewZealandGuardia
anWilliamThomasRitchie之遺產管理人)
設N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BrianH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
設台法定代理人甲子○住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宗男 ,現由甲子○接任,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甲○○等主張:訴外人台灣殼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殼牌公司)與亞聯旅行社訂立旅遊合約,由該旅行社為殼牌公司員工及眷屬承辦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六日二天一夜日月潭、九族之旅遊活動;伊等分別為殼牌公司員工、眷屬之親人,因對造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就其管理之日月潭風景區,未盡管理義務,怠於取締無照、夜航違規營業之遊艇,放任未經檢驗合格且救生設備嚴重欠缺之興業號遊艇於日月潭風景區內,公然載客,違規夜航,終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夜興業號遊艇翻覆,使伊等之親人 李明珠 等五十五人(罹難者姓名詳如原判決附件五)不幸罹難;又因南投縣政府未於所屬日月潭風景區設置任何救難機構,及醫療急救設施,導致船難損害擴大,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藉金等損害,經協議被拒等情,爰求為判命:南投縣政府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本審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甲○○等敗訴判決,除部分上訴人減縮如原判決附件四所示部分外,其餘未據聲明不服,又部分上訴人即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追加金額」欄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南投縣政府則以:本件遊艇翻覆,致李明珠等五十五人溺斃,係由於興業號遊艇業主 徐進興黃文登 以及承造該遊艇之碧海公司之重大過失所致,與伊管理日月潭風景區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所屬日月潭風景管理所及遊艇公會均嚴禁夜間遊湖,樹立告示牌,及取締無照之遊艇載客營業,並未怠於執行職務,該管理所亦設置救難設施,本件船難發生與日月潭風景區內之公共設施毫無關係,應無由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縱認伊對於禁止夜間遊湖之職務怠於執行者,被害人亦與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原判決附件一之一所示「得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利息所為上訴人甲○○等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並命南投縣政府再給付上訴人寅○○追加如原判決附件一之二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甲○○等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無非以:本件船難之發生,為訴外人徐進興與黃文登以其迄未經航政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並核發執照,船上救生設備不足,僅能容納四十二人之興業號遊艇,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夜,不顧日月潭禁止夜間遊湖,由導遊率同殼牌公司員工、眷屬計九十二人上船,徐進興駕駛該遊艇遊湖,當天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該遊艇自日月潭松柏崙距 蔣公 銅像約一百公尺處,欲駛回總碼頭途中,因船身安全結構有問題,嚴重超載多達五十人,徐進興、黃文登未予疏導管制,放任遊客自行乘坐,甲板及最上層坐滿遊客,甚且有人站立,致整艘遊艇之重心過高,穩定性極差,加以遊艇左轉產生傾斜,駕駛徐進興遇傾斜時,原應注意須掌穩舵,竟疏於注意猛打方向盤,更令船身不穩,此時適有北風吹來,尤不利船身之穩定,致該遊艇由左往右翻覆,船上所有之人員均落水,雖經搶救,復因夜間視線不良及船上救生設備嚴重不足,影響遊客逃難及搶救,終致李明珠等五十五人,不幸溺斃等情,業據證人即翻船獲救生還之 潘希洵湯昱文陳榮華陳美鈺田臨斌 及駕駛該遊艇 徐進興證 述屬實,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七十九年度投相字第四一八號相驗卷足稽。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翻船事件囑託財團法人中國檢船中心鑑定函一件可稽。南投縣政府未嚴格取締違規營業之遊艇,致令該遊艇超載、夜間遊湖等情,亦據徐進興證稱屬實,且有台視公司新聞部記者於船難發生後當地採訪之錄影帶可資佐證,復經原審法官勘驗該台視公司新聞部採訪錄影帶屬實;而據南投縣政府取締違規情形一覽表所載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七十九年七月五日止,共取締違規船舶有二十三人次,並無一係因違規夜間航行被取締者,且興業號自七十九年八月六日下水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生翻船事件期間違規無照航行,亦無被取締記錄,自無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查南投縣政府為日月潭特定風景區之主管機關,於六十年設置『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掌理風景區內遊樂業、遊艇之管理事項,並維護日月潭地區遊客之安全及水上交通秩序,自負有積極取締無照、超載、救生設備缺乏之船艇之義務。遊客對上開公務員取締違規營業遊艇之行為雖無公法上請求權,惟按觀光主管機關,對觀光地區之遊樂設施及其使用,應會同有關機關施行安全檢查,其檢查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法訂定之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遊樂船舶為應實施安全檢查之遊樂設施,未經依法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觀光主管機關備查前,不得設置。此法規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顯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被害人即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南投縣政府所屬上開公務員怠於執行取締職務,放任無照遊艇營業載客,無疑使遊客置身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危險中,一旦船舶翻覆所造成死傷,難謂其與南投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取締之不作為之間無因果關係。又本件船難發生時,日月潭風景區內並無救生機構,無救生設施及醫療人員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生還者湯昱文、陳榮華、陳美鈺、潘希洵、田臨斌分別證述明確,則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並未設置救生機構及醫療設施,亦無疑義。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南投縣政府如依法令於風景區內設置適當之醫療救生機構與動力快速救生艇等設備,亦不致發生如此嚴重之傷亡情事,難謂損害發生與救生機構與設備之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南投縣政府雖未能舉證證明當時曾設置禁止夜間遊湖字樣之告示牌,假日亦有廣播禁止夜遊等情,惟證人 石建仁 即該遊艇公會理事長曾於警訊證稱:公會承辦乘客搭船遊湖,時間是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止,其他時間不得營業等語。核與徐進興所證大致相符,顯見夜間遊潭具有相當危險性,因而禁止夜遊。被害人李明珠等五十五人疏未注意及此,仍搭乘無照之興業號遊艇夜航遊潭,且該遊艇連同駕駛員僅能容納四十二人,惟該遊艇竟超載乘客五十餘人,甲板及最上層坐滿遊客,致該船全穩定度及動穩定度情況極差,加上右側德化社燈光亮麗,遊客偏向右移,不利船身之穩定,造成興業號遊艇突然翻覆,肇致不幸溺斃,足見被害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斟酌本件船難發生之原因,除南投縣政府有前揭疏未善盡管理之責及未於風景區內依法設置救生機構與設備外,並因興業號遊艇未經檢驗合格,船體結構有問題,救生設備嚴重缺乏,被害人夜間遊湖及擁集右側,使該遊艇重心不穩,適遇風力不小之北風,再加以駕駛員不當左轉益使船身傾斜,以致翻覆,使李明珠等五十五人不幸溺斃,同為肇事原因。因認南投縣政府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乃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依此基準予酌減上訴人甲○○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甲○○等得請求之範圍分述如下:(一)、關於請求扶養費部分:上訴人分別為罹難者家屬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有戶籍謄本可證,且為南投縣政府所不爭執;上訴人I○○因其夫罹難時尚年輕,南投縣政府以其可能再婚,辯稱應與其現配偶共同扶養等語,但為上訴人I○○所否認,南投縣政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再者,南投縣政府抗辯上訴人宙○○、d○○及q○○等三人已再婚,或已有生育子女,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共同扶養等語,上訴人再婚生子為其所不爭執。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即子女及配偶均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因此,計算此等三人之扶養費時,再婚後之配偶及所生子女既對其亦有扶養義務,自應納入計算,始符公平;其餘上訴人扶養費,按兩造爭點整理協商後兩造所同意之計算方法(詳如原判決附件六計算方式說明)為標準,以被害人請求時之給養能力為標準,綜合斟酌扶養權利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職業、資產、收入等客觀情事,若被害人目前無給養能力,則以將來可得收入為計算標準。又扶養權利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各依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等情事,並分別說明南投縣政府其餘如根據部分上訴人之年齡、學歷及職業,部分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等抗辯不可採之理由,核准如原判決附件六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計算表均詳如原判決附件六)。(二)、關於請求喪葬費部分:查上訴人寅○○請求部分(即原判決附件七編號十一),因其罹難家屬有 唐朝賢唐偉豪唐偉君薛淑慧 四人,其中唐朝賢與薛淑慧是夫妻,除上訴人寅○○所支出之訃聞費用,為對造不爭執外,其餘墓地材料費用、墓地防水施工、墓園施工人員工資,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因罹難人數較多,費用自屬龐大,故寅○○主張上開金額,應為適當、合理,對造抗辯寅○○請求之喪葬費過高云云,為不可採。又上訴人h○○○請求部分(即原判決附件七編號六十一),對造南投縣政府對於金額並不爭執,雖以h○○○住台北,而喪事在花蓮舉行,應非其支付等語為辯,惟查罹難者 阮雪娥 為h○○○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上訴人h○○○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堪認係其母h○○○所支付。其餘上訴人之請求部分經爭點協商後,兩造同意如原判決附件七所示金額。(三)、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李明珠等五十五人死亡,上訴人甲○○等,突遭驟變,頓失親人,其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原審除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實際情況(上訴人甲○○等之學歷、經歷及財產狀況,詳如原判決附件五所示),復斟酌部分上訴人同時罹難家屬有二或三人,此等上訴人痛苦倍極,因認此等上訴人依罹難者人數請求精神慰撫金為一百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堪認適當,其餘上訴人之請求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詳如原判決附件八所示之金額),均應予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甲○○等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總金額分別如原判決附件九所示,依南投縣政府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比例計算,為如原判決附件十所示。上訴人甲○○等並已承認自事故關係人旅遊承攬人亞聯旅行社、遊艇承造公司碧海公司、遊艇業主徐進興、黃文登等處取得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已受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再扣除上訴人甲○○等已受償部分,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已受償金額」欄之金額,上訴人甲○○等分別得請求之範圍為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得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利息。因認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船難之發生,除南投縣政府公務員怠於取締違規營業遊艇之行為,風景內未設置適當之醫療救生機構與動力快速救生艇等設備有以致之外;訴外人徐進興與黃文登以其未經檢驗合格、救生設備不足之遊艇供被害人違規夜遊,且未管制遊客上船人數及坐次致增重心不穩,回程駕駛不當迴轉復加使船身不穩亦為肇因,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兩造並同意上訴人甲○○等人由事故關係人旅遊承攬人亞聯旅行社、遊艇承造公司碧海公司、遊艇業主徐進興、黃文登等處受償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已受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上訴人甲○○等上開三項請求之總金額中予以扣除(見原審上國更一字卷第三宗第四五三頁),果爾,南投縣政府之加害行為與徐進興等人之加害行為,對於上訴人甲○○等之損害,究係個別或共同之損害原因,即有推闡釐清之必要,倘共同為損害之原因,因共同加害人對被害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害人既利用徐進興等人之遊艇以擴大其活動,則其責任範圍理應隨之擴大,易言之,使用人之過失即可視同被害人之過失(參照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共同加害人於此範圍亦可免賠償責任,則被害人另從使用人處受償部分是否須再扣除,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且於酌定與有過失時,倘不予斟酌其使用人之過失,無異使加害人承擔其使用人即另一加害人之過失,難謂與公平正義之原則無違。原審於酌定與有過失時僅謂南投縣政府應負擔二分之一責任,未斟酌徐進興等人之過失比例若干,自有未合。又原審既謂兩造同意上訴人甲○○等由徐進興、黃文登等處受償之金額,於上訴人甲○○等請求之總金額中予以扣除,上訴人甲○○等所自行陳報之請求金額一覽表已逕自扣除上開已受償部分(見原審上國更一字卷第三宗第四五三頁,第三三八至三四一頁及第四宗第一八四至一八八頁),原審係以減縮後(即扣除上開已受償部分)之金額列為上訴人甲○○等之聲明金額(見原判決附件二、三、四,另甲○○、f○、g○○等其詳下敘),惟原審卻於認定並扣除上訴人甲○○等之過失比例二分之一後,始再扣除上開已受償部分(見原判決附件一),顯與兩造所同意情事矛盾,原審復未說明再扣除上訴人甲○○等自徐進興、黃文登等處受償,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已受償金額」欄之金額之依據,殊有未合。次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查上訴人寅○○、N○○、P○○之親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夜遊翻船不幸溺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此三人於起訴時並未請求喪葬費(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三九、四○頁),寅○○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始請求喪葬費(見原審上國字卷第一宗第八頁、第三宗第七五、七七頁)N○○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請求喪葬費(見原審上國更一字卷第二宗第四○頁、二二三至二二五頁),P○○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提出喪葬費明細表(見原審上國更一字卷第二宗第四○頁、二三二至二三三頁,第三宗第三三九、三三四頁),南投縣政府對此三人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見原審上國更一字卷第三宗第三七七、三八八、三八九頁),自屬其重要攻防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遽為不利南投縣政府之判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南投縣政府辯稱:d○○於債務人徐進興、亞聯旅行社之強制執行中已分別受分配得款依序為四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三、二十四萬一千零十三元,合計六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等語,並有分配表二件為憑(見原審上國更一字卷第三宗第五六頁,上國字卷第四宗第七八、九七、九八頁),原審認其受償僅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見原判決附件一編號五七),短列五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原審未說明此短列部分南投縣政府抗辯不可採之理由,亦屬疏略。再上訴人甲○○等(死者李明珠之繼承人)、f○、g○○於原審減縮後之請求總金額依序為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但狀內所載為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八十二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六十一萬三千八百十二元(見原審上國更一字卷第四宗第一八一至一八八頁),惟原審認為其減縮後之請求總金額依序為五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八十七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六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亦有不符,自有進一步詳予查明審認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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