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3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06公克)、施用過之注射針筒五支、海洛因殘渣袋六包及分裝杓六支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34號案件中所扣案,而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一包及疑似殘留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六包、已施用過之注射針筒五支、分裝杓六支等物,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持有,遍查該案相關卷宗,亦無曾對上開物品進行毒品初步鑑驗,或移送鑑定機關踐行鑑驗程序之資料,且被告甲○○為警查獲後之尿液檢驗報告,亦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2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是上開扣案白色粉末一包及殘留白色粉末之殘渣袋六包是否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及上開施用過注射針筒五支、分裝杓六支內是否亦殘留海洛因,均非無疑,是本件顯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為灼然。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參照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而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及分裝杓六支等物,平日均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僅係施用毒品者常以之作為替代使用之物,是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顯亦難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
四、據此,上開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認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