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丁○○
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37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執行程序,嗣更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3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50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47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以觀,並未載明提存事件之案號,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如何行使權利?上開催告內容未盡明確,無從認定聲請人已為合法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以訴訟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事由,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即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應俟聲請人為合法催告後,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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