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叁只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編號0000-000、0000-000)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戒治程序,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月25日約20、21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房間內、屏東市某加油站廁所內,平均1日1次之頻率,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⑴94年10月18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3只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⑵95年1月18日21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段○○○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05A0000000號)、95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又於94年10月18日扣案之殘渣袋3只,經送高雄醫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顯然殘留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4年12月20日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94年10月18日、95年1月18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各1支,經同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4年12月20日0000-000號、95年
2月27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95年1月18日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88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94年10月1日起至同月16日18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戒治程序,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又甫經本院就施用毒品犯行論罪科刑已如前述,仍未徹底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另斟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多次施用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白粉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已如前述,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編號0000-000、0000-000),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0000-000),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在卷,並經送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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