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二0巷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
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卻未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2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2月
2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6鄰111號處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F-125號),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削尖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族憑,足證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被告前曾經上開之觀察、勒戒程序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毒偵字第39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受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依應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甫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不思禁絕,且前經該等矯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徵積習頗深,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削尖吸管、玻璃球雖係於上址為警查獲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何積極證據顯示為其所有或供其犯罪之用,且未能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