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819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李美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㈢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