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49號

原告 黃聖儀

被告 廖正凱

林士翔

葉鈺偉

莊嘉雀

陳貞安

林鼎傑

蔡宗儒

鄭仲宇

陳睿煌

黃麗璇

曾鈺媛

施紀淳

黃仲寧

許晏誌

瓊文

涂景翔

吳啓暉

藍福祥

蕭志源

歐雅玲

蕭嬡幸

陳峻揚

黃茂發

陳湘凌

董傑鳴

陳妤慧

陳炳駿

王國閔

林怡廷

郭峻宇

蔡孟宏

李天降

林建民

李慧玲

簡立靜

楊文貴

蔡宜珊

黃健凱

楊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1月8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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