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9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麥天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麥天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 呂錦蓮 於警詢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呂錦蓮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麥天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前已因多起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屢經矯治仍難改竊習,素行至為惡劣,且其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呂錦蓮達成和解,亦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姑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新臺幣160元,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對其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34號
被 告 麥天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天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9時23分許,在呂錦蓮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神壇,假藉入內參拜之機會,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神壇桌下呂錦蓮所管理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呂錦蓮 發現香油錢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現金16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麥天行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呂錦蓮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麥天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現金1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賴英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