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高志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0.9039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志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應屬違禁物品。又查扣之提撥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11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11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合計0.9094公克、取樣0.005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9039公克),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提撥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