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玟儀

選任辯護人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玟儀於民國110年8月3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由西往東行駛中間車道,行經經武路與成功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葉鎮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路同車道行駛在右前方,遭被告所駕小客車由左後側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右側膝部、右肘、左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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