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4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博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壹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博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2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06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第7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被告於111年3月8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至100頁);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案件中,於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毛重0.4756公克,淨重0.1825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18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9至32、35、91頁),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0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