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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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85號
上訴人 李宜霖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0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五股區凌雲路是往觀音山山區道路,非鑑定所稱市區道路,該路口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機(下稱系爭大型重機)有閃雙黃燈,支線為閃雙紅燈,並非鑑定所稱無號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迴轉相關規定,在彎道、坡路、狹路、狹橋之路不得迴轉。迴轉應看清無往來車輛使得迴轉。事故現場為彎道應不得迴轉,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應不得迴轉,且迴轉前上訴人騎乘系爭大型重機已在視線範圍內理應直行車先行,系爭車輛駛出路邊線應禮讓直行車而並未禮讓,且該路段為狹路進入狹橋之路面。上訴人騎乘車系爭大型重機依照限速行駛彎道口至撞擊地點,根據現場丈量僅具16公尺左右,依照警察大學資料表示車速40至50公里反應加煞車距離為16.3至22.3公尺,加上系爭車輛駛出道路邊線急迴轉下,並無法有足夠之時間做出反應。根據警方調閱該路段監視器影片,系爭車輛並未在迴轉前在能見30公尺打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欲迴轉以致後方來車不及因應。根據行車紀錄器及現場調閱影片,並非如新北鑑定處所稱為前後車,請問要如何保持安全距離,該道路限速為50,鑑定報告亦未說明系爭大型重機應減速為多少,系爭車輛時速為多少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