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禎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禎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禎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20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罪質、手段同一,且2罪行為時間隔未久,考量其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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