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震忠 指定辯護人 呂承璋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甲○○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訊代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A女)本不相識,105年5月7日下午1時許,甲○○在桃園市○○區○○路與樹仁三街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旁,見A女隻身行走,並曾向騎乘機車之員警問路,表示要前往水族館購物,乃向A女表示可以騎車搭載A女前往水族館購物及吃飯云云,A女因而同意乘坐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甲○○經由搭載A女期間之對話過程,已知A女談吐思維異常,顯屬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後,見其可欺,竟萌生對心智缺陷人以強暴而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將A女載至桃園市○○區○○路○○○○巷底土地公旁產業道路後,強行拉扯A女將其推至路旁草叢,再以雙手掐住A女頸部,壓制A女使其不能反抗逃脫,並脫下A女內褲,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繼而掀起A女上衣及胸罩抓撫、吸吮A女胸部,期間為壓制A女伸手揮抓且大聲喊叫等抵抗行為,復持草叢中棄置之抹布、圍兜等物蓋住A女並出拳毆打A女臉部,再以陰莖於A女陰道外磨蹭,然因遲遲無法勃起,且見A女持續反抗呼救,始行作罷離去。前開過程中,甲○○除以強暴手段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外,並致A女於過程中受有右眼水腫、瘀青、上嘴唇水腫、寬4公分之前頸部擦傷、背臀部多處擦傷、四肢上下多處2、3公分擦傷、會陰陰道下部2公分裂傷、處女膜水腫等傷害。嗣A女在甲○○逃離現場後,自行徒步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央請店員報警,同年月12日經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見105年度偵字第10073號不公開卷,以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5頁)、證人A女手繪被告樣貌穿著及案發經過與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10073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卷,第17至32、93至98頁)、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至4頁)、A女臉部受傷前後照片2張(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見105年度他字第2737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第4至10頁)、案發現場沿途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2至17頁、偵字卷第49至54頁)及被告搭載A女路線圖(見偵字卷第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取證照片(見偵字卷第58至6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68頁)等件在卷可憑;又A女胸罩左罩杯內層處及右手指甲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混有被告DNA,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7日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此外,尚有被告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及其戴用之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供承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
㈠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委由辯護人辯稱其主觀上
不知A女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云云,然此顯與其警訊、偵訊、原審訊問之初暨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搭載A女期間,經由談話發現A女口齒不清且邏輯怪異,因而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人士,並起意性侵等語不符(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第78頁,原審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第220頁)。
又A女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記載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頁);觀其偵訊所為供述,亦有交通工具(台鐵或高鐵)之明顯誤認(詳偵字卷第11頁)與在庭訊期間反覆詢問「何時可以把他(被告)關起來」之情形(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此與一般成年人具有高鐵與台鐵差異之辨識能力,並可在偵訊期間切題應答,不致無端重覆同一敘述之情形有異;佐以A女警詢之初因對事發地點之描述問題,導致警方未能調得正確之監視畫面,嗣經照護中心老師協助並陪同A女,實際自家中搭乘公車確認A女當天行走路線,確認其遭被告帶離之7-11便利商店後,始由警方循線查獲事發地點之草叢,此據證人即A女老師(基金會養護中心督導)陳○○(此部分涉及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詳卷)結證在卷(詳偵字卷第13頁),並有確認資料紀錄可憑(詳偵字不公開卷第14頁),亦足認A女陳述表達能力明顯不足,核與被告供承因發現A女口齒不清且邏輯怪異,因而知悉A女為身心障礙人士等情相符。因認其原審否認知悉A女心智障礙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未將A女推至路邊草叢,且未親吻、吸吮A女胸部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被告警詢供認將A女拉到草叢旁並推A女,使之絆倒,並撫摸、親吻A女胸部等情綦詳(見偵字卷第6頁),核與證人A女指證遭被告「丟入草叢」、「抓我的胸部、用嘴巴吸我胸部」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參諸A女胸罩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經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結果認混有被告之DNA,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警詢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此部分犯罪行為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㈡證人A女雖於偵訊時提及被告有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對
之為性交行為得逞。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參諸A女外陰部棉棒檢體未經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詳本院卷第115頁)。此外,在被告供承有以強暴方式,在A女持續抗拒、揮抓中,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情形下,以難以A女會陰陰道下部2公分裂傷、處女膜水腫之傷害結果,推認被告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得逞。因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並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為撫摸、吸吮A女胸部及以陰莖於A女陰道外磨擦等猥褻行為,為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在強制性交過程中,造成A女受有右眼水腫、瘀青、上嘴唇水腫、寬4公分之前頸部擦傷、背臀部多處擦傷、四肢上下多處2、3公分擦傷等傷害,乃為壓制A女反抗所施之強暴行為;A女會陰陰道下部2公分裂傷、處女膜水腫則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結果,均難認係另基於傷害故意所為,故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核:㈠原審判決事實記載被告行為導致A女成傷之結果,卻未說明該部分受傷結果與被告犯行之關係,已有理由不備之失。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關於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其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15年。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在本案犯罪行為前,已經由與A女之交談過程,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嗣於原審訊問之初,亦供承該部分自白屬實(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且經原審採認此部分自白在案。至於被告於原審10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雖經辯護人為其提出行為當時不具A女為心智缺陷者之主觀認知,嗣於同年7月18日審判期日,亦未就此主觀認知部分為犯罪自白(見原審卷第29至31、46至52頁,另詳後述),然其在本院審判期間,明白供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陳明原審程序中,因心情緊張,故未供述關於知悉A女心智缺陷之主觀認知情事(見本院卷第220頁),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其全無量刑減讓事由,原審未審酌被告自白犯罪時間,而對被告量處法定最高刑度之刑,難謂允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據。本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部分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65判處有期徒2年,同年4月3日確定,94年1月26日縮刑執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考;其本案犯罪行為之手段,同時造成A女受有右眼水腫、瘀青、上嘴唇水腫、寬4公分之前頸部擦傷、背臀部多處擦傷、四肢上下多處2、3公分擦傷、會陰陰道下部2公分裂傷、處女膜水腫等傷害,對A女身心危害程度均非輕微,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彌補A女所受損害;惟被告經警查獲之初,即已供認犯罪,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由辯護人以「就主觀上否認被告知悉A女是精神、身體障礙或是心智缺陷之人」為被告辯護(見原審卷第30頁),然經法官質以被告業於偵查中供承其在A女聊天時,發現A女口齒不清、邏輯怪異等語,是否仍要否認其主觀上對於A女心智缺陷狀態有所認識時,辯護人亦陳明:「我還沒有閱到卷,只是就我所知的部分回(為)答辯,如果就被告的陳述及其主觀上的部分,待閱卷後再為答辯」、「(問:…至於對A女心智狀態的認識,也是被告本身在偵查中的供述,這部分被告是否仍能要否認,是否要再予確定?)是否再定庭期,閱卷後再予以回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於被告本人當日除就檢察官所提證據能力之意見、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與有無其他證據提出,答稱「同辯護人所述」外(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證據提出及調查聲請),並未為其他答辯內容之具體陳述(詳原審卷第29至31頁);嗣105年7月18日原審審理時,即由被告辯護人向法院陳明其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爭執對於A女心智狀態之主觀認知(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嗣經詢問被告:「你將A女載上車時,有無覺得A女心智跟常人不一樣」時,被告則緘默不語,並委由辯護人為其提出否認主觀上知悉A女心智缺陷之答辯(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是以被告雖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此部分犯罪要件事實,然以其警、偵訊、原審訊問之初乃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等情,並非全無認錯之意,尚難僅憑其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主觀知悉情形為認罪自白,即認其犯後態度全無刑度減讓之考量;故兼衡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明偉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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