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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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聲字第1990號

                  114年度聲字第199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葉紀沅

蔡承翰

邱郅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紀沅、蔡承翰、邱郅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有原判決理由欄第貳、一項所載證人、證物可佐,並經原審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2年10月、2年10月,足認其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葉紀沅、蔡承翰、邱郅鈞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犯下本案詐欺取財之次數高達18件、10件(裁定理由誤載為9次)、9件,顯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均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紀沅部分:

  被告葉紀沅坦承犯行,僅就量刑上訴;其於羈押期間誠心反省與檢討,同時利用時間閱讀法律書籍,以增進法學知識,避免再因無知而觸犯具有可預見性之罪行。被告羈押後已退出本案犯罪集團,且被告用於聯絡用之工作機,已置於國家公權力之下,並經原審宣告沒收,其先前有正當工作收入,雖本案是因為想賺錢,但被告遭羈押後,已有高度警惕作用,並且主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同時其家人、朋友等於此期間仍有前來探視及書信關心,可見家庭支持功能正常,復歸社會可能性高。其一心只想返家陪伴年邁雙親,無再度犯案之可能,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並附上悔過書一紙等語。

 ㈡被告蔡承翰部分:

  被告蔡承翰坦承犯行,僅就量刑上訴;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羈押期間,誠心感到懊悔,經此事件後,讓其真正面對自己所犯錯誤,因自身關係而讓家人擔心流淚,其坦然面對國法制裁,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讓其能回到家中陪伴扶養被告長大的祖母,為確保被告日後開庭及刑罰執行順利,請准予新臺幣(下同)1至10萬元為保證金,並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派出報到,以代替羈押,並附上手抄心經等語。

 ㈢被告邱郅鈞部分:

  被告邱郅鈞坦承犯行,僅就量刑上訴;其原有正當工作,羈押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產生警惕作用。其母親於其羈押期間持續前來探視及書信關心,於和解過程中,給予相當金錢及行動支援,家庭支持功能正常,復歸社會可能性高,請求參酌最小侵害原則,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可增加限制住居、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約束,以增加擔保力度。其一心想返家陪伴母親,並同時面對後續官司,絕無逃避之心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葉紀沅、蔡承翰、邱郅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後,嗣經原審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訴第229號判決論處被告葉紀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被告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被告邱郅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2年10月、2年10月在案,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葉紀沅於本案中擔任車手頭、被告蔡承翰及邱郅鈞為車手,以及本案為集團性犯罪,具有常習性,且被告葉紀沅、蔡承翰、邱郅鈞與本案共犯自113年10月間犯案分別為18件、10件、9件,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3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3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㈡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3人已坦承犯行,僅針對量刑上訴,並與告訴人調解,已悔過,有家人賴其等照顧、陪伴等節,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之審查,要屬二事,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另被告3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聲請人3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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