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桃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之負責人,而丙○○與甲○○原為夫妻,亦為桃德公司之股東,其二人並實際負責桃德公司之業務經營。桃德公司於民國78年間設立,當時丙○○與乙○○相約各出資新台幣50萬元,且乙○○得 詹信彰 、 姚坤山 之同意,以其二人之名義登記為桃德公司之股東,即依法享有股東分派盈餘等之權利。詎丙○○、甲○○二人均明知未得股東詹信彰、姚坤山之同意轉讓其等之出資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6年12月6日,利用不知情之桃園縣中壢市華華會計事務所(現改名為精譽會計事務所)人員,在上開事務所內,以盜用詹信彰、姚坤山二人之印章之方式,偽造詹信彰、姚坤山名義之股東同意書,表示詹信彰、姚坤山二人同意將出資額轉讓給丙○○、甲○○二人,復於86年12月10日檢具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以行使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將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之桃德公司股東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詹信彰、姚坤山與實際出資者乙○○之股東權益。嗣於91年6月間,乙○○向經濟部申請抄錄桃德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桃德公司原股東詹信彰、姚坤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之情節一致(見92年度他字第1262號偵查卷第21頁),且經證人即精譽會計事務所記帳士 黃明朝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95年訴字第364號偽造文書案件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桃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2份(股東名單異動前後各1份)、桃德公司登記案卷1份、桃德公司於86年12月6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又被告丙○○、甲○○二人未經桃德公司原股東詹信彰、姚坤山之同意,逕以其等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進而提出行使辦理出資額轉讓之公司變更登記,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將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之桃德公司股東變更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詹信彰、姚坤山與實際出資者乙○○之股東權益,即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等二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等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0年1月10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四)又被告丙○○等二人於修法施行前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最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個別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刑度經數罪併罰之結果,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
(五)刑法第41條第1項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牽連犯規定部分,均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就修正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折算標準部分,係以中間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後、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中間時法。至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僅係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另修正後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仍以一罪論,惟不得科以較輕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此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均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為之,均屬間接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以詹信彰、姚坤山二人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進而提出行使辦理出資額轉讓之登記,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及原審就此均漏未論及,均尚有未合。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併此敘明。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丙○○、甲○○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90年1月10日修正後、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漏引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就被告丙○○、甲○○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另參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思慮不周,觸犯刑典,嗣已自白犯行,坦承犯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兼之涉案情節較低,併諭知緩刑3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被告丙○○、甲○○於91年起至今,每次出庭均惡言相向,毫無悔意,而其等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中陳述之事實亦顯有不實,誤導法院作出輕判之決定,原審斷無僅均科處被告等有期徒刑6月,並對被告甲○○為緩刑3年宣告之理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桃德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因已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非屬被告丙○○等二人所有,而盜用詹信彰、姚坤山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
3號判例要旨參照),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